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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9日 星期三

【環境檢驗】檢測數據表示之要求

一般在拿到環境檢測報告時,通常我們只會看其中的數據有沒有符合法令限制,很少會去看報告中數據呈現的方式有沒有依照環檢所規範的方式去呈現。現在相關環保許可或是申請文件的審查單位,有時也會要求這一塊,所以請務要注意。

環檢所對檢測數據之要求如下:
  1. 檢測數據使用之單位應儘可能與管制標準之單位一致。
  2. 檢驗室應以「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為原則,於修整檢測數據位數後,出具報告。檢測值如小於最低表示位數之單位值而高於方法偵測極限(MDL)時,以小於最低位數單位值表示,並應註明方法偵測極限(MDL),且可於檢測報告備註欄中加註實際位數之測值。惟檢測方法或環保法令另有規定時,從其要求或規定出具檢測報告。
  3. 檢測值如低於方法偵測極限,則以小於偵測極限表示,並應註明方法偵測極限值(MDL)。

在此解釋一下,有時我們會在檢測報告的備註欄中看到以下文字:
低於方法偵測極限之測定值以「ND」表示,並註明其方法偵測極限(MDL);若高於MDL但低於檢量線最低點濃度時,以「<檢測報告最低位數單位值」表示,並括號註明其實測值。
上開這段文字就是在說明,它這份報告是有依據環檢所規範的方式去呈現檢測數據。這裡指的「檢量線最低點濃度」,指的是製作檢量線第1點時的濃度,通常與方法定量極限值(QDL)相當,而可方法定量極限值(QDL)約為3倍方法偵測限值。
QDL = 3 x MDL

【參考資料】

  • 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NIEA-PA103)
三、檢量線製備
(三)製備檢量線之一般規定:
  1. 製備檢量線時,應包括至少5種不同濃度的標準溶液或標準氣體。
  2. 最低一點標準品的濃度應宜與方法定量極限(約為3倍方法偵測極限)之濃度相當。
  3. 其他的濃度則應在偵測器的線性濃度範圍內,或涵括預期的真實待測樣品濃度,且在偵測器的線性濃度範圍內。
  4. 通常樣品中待測物之濃度應於檢量線最高濃度之20%至80%間之濃度為適當。

                【法令相關】「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建議章節

                執行過土污法8、9條的朋友們,都有過被退件的經驗。被退件的原因大都是提送資料不完整,或是資料前後不一致。依「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100.10.21)」及「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格式、內容及填寫說明(版本:民國105年10月01日)」規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至少要包含以下內容:

                (一)封面
                (二)申請表

                1. 1.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申報申請表(表SP-Z)
                2. 2.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申報所需文件檢核表(表SP-ZA)
                3. 3.表一、基本資料表
                4. 4.表二、事業運作情形(讓與人非屬事業者得免附本表)
                5. 5.表三、評估調查與檢測結果表
                6. 6.表四、評估調查人員及檢測機構資料
                7. 7.表五、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指定之資料

                (三)附件一、事業基本資料
                (四)附件二、土壤檢測報告
                (五)附件三、場址環境評估報告書(或網格規劃報告書)
                (六)附件四、檢測機構許可資料
                1. 第一章、摘要及簡介
                2. 第二章、場址狀況描述
                3. 第三章、資料審閱
                4. 第四章、場址勘查
                5. 第五章、訪談
                6. 第六章、採樣計畫(有執行採樣檢測作業時檢附)
                7. 第七章、檢測分析結果(有執行採樣檢測作業時檢附)
                8. 第八章、參考文獻
                9. 第九章、執行者簽章及相關證明文件
                10. 第十章、附錄

                (七)附件五、技師簽證資料

                不過「網格規劃報告書」之部分,雖然法令中並無明確規範它的報告章節,不過以我自身審件和送件的經驗,照著以上的章節來撰寫,你缺漏資料的情形就不太會發生,而且對審查單位(或審查人員)來說,資料詳細的送審資料,對於他審閱資料的合理性是一大助益,亦可減少他退件補正的次數(不過,前提是你送審的資料內容要正確,不要前後不一,否則就變成「說的愈多,錯的愈多」)。

                【法令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止原因及時間

                因為工作關係,常要審查業者提送之申請文件或幫業者提送申請文件,因為提送之申請文件中,除了申請表及相關報告外,最重要的就是一些基本資料的佐證文件,如工廠登記證影本、工廠登記影本、公司登記影本、商業登影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

                不過上揭所指的工廠登記證(99年6月2日起)及營利事業登記證(98年4月13日起)均已廢止,即主管機關不再核發,而改以其他登記證明文件取代之。

                所以若你有需要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時,就不用再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了,而是要改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而所謂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條列如下:
                1. 登記機關核准商業登記之核准函。
                2. 商業登記抄本。
                3. 「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址:http://gcis.nat.gov.tw )商工登記資料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4. 依商業登記法第25條規定請求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之證明書。



                1. 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肇因為監察院87年6月8日(87)院台財字第872200287號函建議行政院:「建議採行『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及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消除保護交易安全登記制度遭利用作為管理工具之現象」。行政院於98年3月12日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即自98年4月13日起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再作為證明文件。
                2. 自98年4月13日起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再作為證明文件,而以「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取代之。所謂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則指:登記機關核准商業登記之核准函、商業登記抄本、「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址:http://gcis.nat.gov.tw )商工登記資料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或依商業登記法第25條規定請求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之證明書。

                • 彰化縣政府

                 自98年4月13日起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
                1. 現行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為自民國58年由行政院所發布實施,其原本用意為將登記與管理結合,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將商業、稅捐、都計、建管、消防、衛生等單位組成聯合作業中心,各單位依其主管法令審查符合規定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即採事前管制之原則來管理營利登記。惟實施多年以來,由於登記困難、業者脫法轉至地下化經濟、無法保護交易安全、無法達成預期「管理」目的、實務作業繁有違簡政便民原則及為全球獨有制度影響外人投資意願等缺失,於是監察院87年建議採行「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及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以消除保護交易安全登記制度遭利用作為管理工具之現象,嗣經行政院經建會委員會同意將行政管理與商業登記分離,並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
                2. 歷經數年,行政院業於98年1月21日完成修法程序,於98年3月12日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亦即自98年4月13日起,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後,而毋庸再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